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井陉县,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震洪、李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800M(井陉南横口村)路段,与同方向前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张某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0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据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证人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刘 彦 陪审员 付春丽
书记员:吴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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