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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2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时任福建欣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设的欣德米店陈姓业务员与楚宏公司电话联系,称要采购该公司的大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李某某接替陈姓业务员与楚宏公司联系交易,并表示认可先期进行的交易。其间,楚宏公司于2013年5月5日、13日、25日及6月12日、21日分5次销售给李某某大米5车,共计198吨,每斤单价约2.16元,货款金额为854760元,运费每吨280元由李某某承担。经催讨,李某某于2013年5月7日、12日、19日,6月7日、12日、21日、7月9日分6次向楚宏公司支付货款414160元,下欠货款440600元未支付。2013年6月,经刘某某联系,李某某向福建省闽侯县泰丰粮店老板王某某销售价值300600元的大米,其中,涉案“国福”牌大米约55吨,销售价格为每斤2元,总价值219220元。之后,在楚宏公司向李某某追讨下欠货款时,李某某避而不见,拒不付款。另认定,李某某从楚宏公司购进的大米已全部售完,货款亦基本收回。2013年8月1日,李某某在当地工商部门将福建欣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雷某某。2013年8月17日,李某某在福州南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交代涉案大米销售去向等相关情况,亦不退还被害人货款。因李某某拖欠货款拒不偿还,安徽倮倮米业有限公司向天长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江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2、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7日11时许,该所民警在福州南站将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李某某抓获。3、湖北楚宏粮油发展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该公司职员王某某、黄某某、胡某某、代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李某某方通过电话联系楚宏公司,称要采购该公司大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楚宏公司于2013年5月5日、13日、25日、6月12日、21日分5次销售给李某某大米5车,共计198吨,货款金额为854760元。其间,李某某累计付款414160元,余款440600元未支付。该公司职员王某某、黄某某、胡某某、代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前往福州市向李某某追讨欠款,发现李某某已将其注册的公司转让他人,将其开设的店门关闭,李某某本人亦避而不见。4、证人胡某某(楚宏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一个姓陈的人电话联系楚宏公司股东李某某,称要购买大米,李某某将陈姓人员电话号码发给了胡某某,胡某某与其取得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李某某电话联系胡某某,称将接替陈姓人员继续进行大米交易,并表示认可楚宏公司与陈姓人员间的交易。其间,湖北楚宏粮油发展有限公司分5次销售给李某某“国福”香米198吨,价值854760元,第1、2次的价格为2.16元,第3、4次的价格分别为2.18元、2.16元,第5次的价格分别为2.165元、2.145元。李某某每次付款都不按时,经催讨,其累计支付货款414160元。后胡某某等4人前往福州市向李某某追讨余下货款,发现李某某已将其注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胡某某与其联系,其避而不见,并拒不付款。2013年5月至8月,大米市场未出现价格变动。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至6月,谢某某从楚宏公司运输大米到福州市4次,每次40吨,运费为280元/吨,大米运到后,谢某某电话联系李老板,李老板安排下货,之后由看店的人付给谢某某运费;有一次因看店人的钱不够,李老板有送钱过去。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李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称其有一批大米出售,售价为每斤2.1元。刘某某将大米样品(主要是“国福”牌)拿给做大米生意的王某某看后,因想压低价格,刘某某、王某某未立即答复李某某;几天后,李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刘某某,称大米以每斤2.05元出售,王某某未同意;之后,李某某第3次电话联系刘某某,称以每斤2元出售,同时要求搭售其他品牌的大米,双方达成协议,刘某某、王某某从李某某店面将大米运走。当时,刘某某在进货单上签了名,李某某加盖了欣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王某某购进的大米以“国福”牌为主。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进货单、购进大米流水帐,证实2013年5月,刘某某找到王某某,说有人要处理一批大米,价格为每斤2.1元,问其买不买,王某某因价格高未同意购买;约半个月后,刘某某再次找到王某某,说对方的大米质量不是很好,急着出售,价格降至每斤2.05元,因王某某只愿以每斤2元的价格收购,生意未谈成;约两天后,刘某某第3次找到王某某,说对方同意按每斤2元出售,但要搭售其他的大米,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王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前往李某某位于福州市城门附近、壹家壹快捷酒店对面的米店验货。2013年6月6日至8日,李某某3次将大米运送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网上转账,支付给李某某货款300600元。王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了红黄“国福”牌大米2523包,约55吨,单价为每斤2元,其中50斤装1965包、20斤装550包、45斤装8包。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租用吴某某的房子开米店,店名为“欣德米店”,租金每月2700元,2013年8月,因李某某的电话打不通,吴某某将李某某交的押金冲抵了租金;李某某很少零售大米,一般都是整车出售,50斤装的销售价格在110元至115元之间,其购进的大米已全部销售完毕,米店里只剩下一张桌子。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李某某是朋友,二人一起注册福鼎中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后因李某某在外面欠很多钱,李某某终止了与李某某的合伙关系,将公司转让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从2013年5月开始在福州做大米生意;李某某在李某某的店里见过其销售的湖北大米,大米品质还不错;李某某生意一直较好,所进大米已全部售完。10、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经人引荐,安徽倮倮米业有限公司与福鼎中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大米销售协议,倮倮米业分5次向中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运送价值868777元的大米,第1次价格为每斤2.06元,后4次价格为每斤1.95元,收货人都是杨某某。经多次催要,李某某累计付款516000元,但下欠货款352777元经多次催讨,李某某拒不付款。交易之初,公司向李某某催讨货款,李某某还会支付一些,后来就以手头没有钱为由,不支付货款了。2013年11月,安徽倮倮米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催要货款时,发现其因涉嫌诈骗被抓了。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物流托运单,证实李某某代表公司与倮倮米业签订大米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是现款现货,自发货当天算一周内,货款结清。自2013年3月至7月,中福公司购进倮倮米业有限公司约90万元的大米,支付货款60万元左右,欠352777.83元未支付。从倮倮米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大米都被运到李某某在福州的米店,被李某某卖掉了。杨某某表示不清楚货款去向。12、湖北楚宏粮油发展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据、商品调拨单、银行往来明细等,证实该公司发货及李某某付款等相关情况。13、湖北省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湖北楚宏粮油发展有限公司的大米所检项目符合GB1354-2009标准。14、招商银行福州华林支行、五一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福建欣德贸易有限公司对公帐户2013年1月6日至7月25日的资金收支情况,2013年7月25日的余额为0元;李某某人个帐户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3日资金收支情况,2013年8月13日余额为817.97元。1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支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王某某分3次向李某某汇款300600元。16、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请表(A类)、增值税纳税申请表,证实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福建欣德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收入为211179.5元,营业成本为218876.92元,利润总额为-7697.42元。17、福建欣德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福建欣德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由李某某变更为雷某某。18、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胡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福建欣德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东浦路琴亭综合楼C栋4层402室未发现该公司;福建欣德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及李某某招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均无余额;李某某拒不交代大米销往何处;该所民警在询问证人王某某时,其向公安民警出具了与李某某进行大米交易的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名确认。19、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26日,安徽倮倮米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福鼎市中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价值90万元的大米业务,因对方故意逃避,拒不支付下欠35万元货款,安徽倮倮米业有限公司向天长市公安局报案,天长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天长市公安局出具的销售代理协议、购货清单、送货单、记帐凭证、领料单、短信截屏,证实李某某以福鼎市中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安徽倮倮米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后的履行情况及欠款情况。21、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闽江监狱(2009)狱字第557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11月5日,李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2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2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且高买低卖,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未开过进货单,亦未在进货单上盖过欣德贸易公司的印章,根本不认识王某某,更未与其发生大米买卖交易,与自己进行交易的是刘某某,并要求对进货单的笔迹和印章进行鉴定;2、与楚宏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可赊欠两车大米的货款,期限为1年,而不是楚宏公司称的货到付款;3、欠楚宏公司货款44万余元未支付是债务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且高价买低价卖,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某从楚宏公司购进的大米的销售去向不明,货款没有下落,与他人交易时自称在福建省福州市有大的米厂,与楚宏公司的交易行为特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判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维琼 审 判 员  肖力博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书记员: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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