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
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轻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河间市诗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8525北冬店农业分支33-07(01)电线杆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姜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离开现场。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韩某、王某、邢某、黄某、姚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波
审判员:卢素华
审判员:乔庆淑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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