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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
磁县人民检察院
温县番田镇中心小学
张博(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
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侯文祥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7月2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孟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撬棍翻墙进入磁县高臾镇供电所二楼,翻窗进入营销员屋内撬开保险柜,将抽屉和保险柜内的200元现金盗走,后又翻窗进入技术员屋内,盗窃两台GPS导航仪器。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GPS导航仪价值1860元。
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证明和被盗GPS导航仪发票,证人任鹏、王建军、祁川的证言,辨认(指认)证明、提取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被告人于某某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二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二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交纳)

审判长:程红军

书记员:张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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