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群众。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5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宝钢
审判员:贾全如
审判员:王晓玲
书记员:程秀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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