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武某甲
冯天中
石桂林
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
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
法定代理人武某乙。
法定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冯天中,退休干部,系武某甲亲戚。
被告人石桂林,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明、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市青年路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范亚雄
地址: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青年路口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桂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前调解,武某甲、杨某与石桂林分别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二人均撤回对石桂林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将将、李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冯天中,被告人石桂林及其辩护人张云明、高学娇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石桂林驾驶车牌号晋K×××××的黑色桑塔纳志骏轿车,沿309国道从山西往峰峰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神头乡前宽嶂路段时,与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武某甲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未年检的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后载杨某、霍彦伟)相撞。造成武某甲、杨某、霍彦伟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桂林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甲外伤致右下肢毁损伤行右大腿截肢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伍级,杨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经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桂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桂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损失、摩托车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12.2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及相关票据。
被告人石桂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任何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石桂林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当庭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表示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桂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桂林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离至涉县南关清漳农贸市场下车报警,并在执勤交警盘问后即交代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件侦办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全部被害人较高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晋K×××××的桑塔纳志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予支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受伤后行右大腿截肢术,花去医疗费70429.27元;武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伍级,根据武某甲的农业户籍证明及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12年=122232元;武某甲所驾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1720元、花去鉴定费200元。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某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920元,共计1219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人民币12192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桂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桂林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离至涉县南关清漳农贸市场下车报警,并在执勤交警盘问后即交代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件侦办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全部被害人较高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晋K×××××的桑塔纳志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予支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受伤后行右大腿截肢术,花去医疗费70429.27元;武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伍级,根据武某甲的农业户籍证明及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12年=122232元;武某甲所驾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1720元、花去鉴定费200元。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某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920元,共计1219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人民币12192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江学宾
审判员:李平芳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郝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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