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鄂02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燕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新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4日,黄太法(已判刑)从黄某己(另案处理)处以5万元押金租用一辆车牌为鄂B×××××的起亚牌K5小车,该车是黄某己从黄石荣骏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张某甲手中租赁,黄某己分别向黄石荣骏汽车租赁公司、武汉赢时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小车若干,租赁合同到期后,黄某己既不续约也不支付租金,且失去联系,为此,两公司决定自行收回车辆。2014年2月27日,武汉赢时通汽车租赁公司员工牟某、黄某庚与黄石荣骏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张某甲、张某乙联合到大冶市区寻找两公司车辆。当日下午4时许,牟某、黄某庚在大冶市宏楼梦宾馆门前发现鄂B×××××小车后,使用备用钥匙发动车辆迅速离开,同时与张某甲、张某乙联系。四人会面后,由张某乙驾驶鄂B×××××小车返回黄石市,牟某、张某甲、黄某庚继续到大冶市区寻找车辆。黄太法的朋友黄晓敏及被告人黄某乙在大冶市金湖大道路段看见鄂B×××××小车后,认为是黄太法驾驶车辆,黄晓敏遂电话联系黄太法。黄太法经查看确信鄂B×××××小车不见后,与黄晓敏、被告人黄某乙驾车追赶,在黄石市桂林南路将鄂B×××××小车拦截。黄太法、黄晓敏与被告人黄某乙以张某乙偷车为由将其带至大冶市东风路圣堡罗茶楼。张某乙电话联系张某甲,谎称鄂B×××××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张某甲、牟某、黄某庚赶至圣堡罗茶楼。途中,黄晓敏又邀约他人赶至圣堡罗茶楼帮忙。待牟某、张某甲、黄某庚赶到圣堡罗茶楼后,黄太法、黄晓敏与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将张某乙、张某甲、黄某庚、牟某强行带至大冶市陈贵镇马鞍山村黄若彩湾后山、祠堂等地,黄太法、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四人进行殴打、罚跪,此时牟某等人才说明是公司委派出来收车,并拨通公司经理电话证实。黄太法与公司经理通电话时称其已支付6万元租车押金,要求对方返还,但遭到对方拒绝。为此,黄太法等人再次对牟某四人进行殴打,逼迫对方赔偿6万元经济损失,四人被迫筹款,并在黄太法、黄晓敏等人的带领下,从大冶市陈贵镇、大冶市区等银行取款,共凑齐4万元现金交给黄太法。黄太法收到该款后,又让牟某出具一张收到6万元租车押金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即黄太法向黄某己支付租车押金的时间。次日凌晨1时许,黄太法、黄晓敏、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在大冶市七里界路段将张某乙、张某甲、黄某庚、牟某四人释放。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被他人打伤腰背部导致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黄某庚腰部外伤导致右肾及肾周挫伤并包膜下血肿,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牟某、张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黄太法主动退还被害人牟某、黄某庚、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4万元,同时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5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线索来源、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黄太法、黄晓敏的供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金刚、何某、黄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牟某、黄某庚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为追回租车押金,伙同他人采取殴打手段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同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偏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甲、黄某庚的书面谅解,二被害人请求对黄某乙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受人邀约,为了追回租车押金,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原判考虑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同案人黄太发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鉴于黄某乙二审期间另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甲、黄某庚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乙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
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乙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须兴 审判员  贾华斐 审判员  宾 欣

书记员:付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