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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之子祁某1发、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审判长:丁先凡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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