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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彭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刹车不良的沃得牌W152轮式装载机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和平二村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孙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人彭某驾驶的装载机前沿中部与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轮左减震器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乙(男,殁年40岁)现场死某此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且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故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被告人彭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黎艳萍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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