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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桂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晏桂某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晏桂某,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桂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咸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晏桂某不服,提出上诉。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咸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晏桂某不服,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该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咸刑通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晏桂某的申诉。
晏桂某不服,向本院申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鄂刑申字第0013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晏桂某的申诉。
晏桂某仍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
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鄂检刑审监刑申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力、李轩出庭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晏桂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咸安检刑诉(2009)155号起诉书指控:1981年11月,汀泗桥镇赤岗村经林业部门发证取得马儿塘山200亩林权,一直由赤岗村经营管理,2006年11月,赤岗村将马儿塘山承包给汀泗林业站经营管理50年。
2008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晏桂某明知马儿塘山承包给汀泗桥镇林业站,以收回本组老业为由,组织本组王某甲、王某乙、谭某等多名村民,将汀泗桥镇林业站在山上新栽的马桂木苗毁坏638株。
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苗木损失价值4398元(人民币,下同)。
该院认为被告人晏桂某明知是他人财物,纠集多人公然毁坏财物价值4398元,情节严重,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81年11月,汀泗桥镇赤岗村经过林业部门发证取得马儿塘山200亩林权。
此后,马儿塘山一直由赤岗村经营管理。
2006年11月7日,赤岗村将马儿塘山承包给汀泗林业站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为50年。
2008年正月,被告人晏桂某被赤岗村十组村民选为该组组长后,以马儿塘山是十组的老业,且十组亦持有该山的林权证为由,向赤岗村提出收回马儿塘山所有权的要求。
在未经政府确权处理的情况下,晏桂某自作主张,将汀泗林业站已经耕土翻新准备栽植苗木的马儿塘山分给了十组村民。
赤岗十组的村民随后便在马儿塘山上栽植了杉树苗。
2008年3月1日至3日,汀泗林业站亦到马儿塘山上栽植了马桂木。
2008年3月5日上午,晏桂某组织该组多名村民,将汀泗林业站在马儿塘山上新栽的马桂木拔掉638株,给汀泗桥林业站造成了4398元的经济损失(被拔马桂木苗重栽费用和多增死亡木苗栽种成本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桂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鉴于晏桂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
据此,判决:被告人晏桂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晏桂某以村民不是其组织上山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晏桂某在山林权属纠纷没有依法得到解决前,组织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4398元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晏桂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理由如下:1.本案事发林地权属存在争议。
马儿塘山是本案事发林地,赤岗村持有的山林权证与赤岗村十组持有的山林权记载的林地范围有重叠,其中马儿塘山林地属于“一山两证”。
原审裁判对此亦有认定。
2008年9月16日,针对马儿塘山权属争议问题,咸宁市咸安区政府作出咸安政处(2008)4号处理决定:争议地马儿塘山归双方各半所有。
2.原裁定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错误。
原判认定晏桂某组织村民拔掉638株树苗,造成经济损失4398元。
该损失涵盖预期多增的死亡马桂木苗栽种成本费用2484元。
该预期多增的死亡苗木栽种成本,是不确定的预期损失,应予扣除。
该案中村民扯拔树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914元。
3.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综上,晏桂某在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马儿塘山林权属争议无果后,组织村民扯拔汀泗林业站新栽树苗,主观上是为了解决林地权属争议,客观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作犯罪处理。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上述相同意见,建议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晏桂某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刑审监刑申抗(2014)1号抗诉书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其没有组织村民拔树,其也没有实施拔树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再审查明:1981年11月,原咸宁县政府给汀泗桥公社赤岗大队林场(现汀泗桥镇赤岗村)颁发了《咸林证字第001319号《山林权证》》。
同年12月,咸宁县政府给汀泗镇菜队(现赤岗村十组)颁发了《咸林证字第001479号《山林权证》》,两本山林权证记载的林地范围有重叠。
其中,赤岗村十组持有的山林权证第4处“郭家塘右山顶”与赤岗村持有的山林权证第1处“马儿塘山”座落与四至重叠,“郭家塘右山顶”与“马儿塘山”系指同一地块。
2006年11月7日,赤岗村将马儿塘山承包给汀泗林业站经营管理50年。
2008年正月,原审被告人晏桂某被赤岗村十组村民选为组长后,以马儿塘山是十组老业,十组持有该山林权证为由,向赤岗村提出收回马儿塘山所有权的要求,但没有结果。
随后,晏桂某将汀泗林业站已经耕土翻新准备栽植苗木的马儿塘山分给了赤岗村十组村民,该组村民在马儿塘山上栽植了杉树苗。
2008年3月1日至3日,汀泗林业站到马儿塘山上同一地块栽植了大树苗(马桂木)。
同年3月5日上午,晏桂某召集本组村民开会,随后该组部分村民上山将汀泗林业站所栽的马桂木树苗拔掉638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14元。
2008年9月16日,针对马儿塘山权属争议问题,咸宁市咸安区政府作出咸安政处(2008)4号处理决定:争议地马儿塘山归双方各半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山林权证二份,证明汀泗桥镇赤岗村和赤岗村十组各自所有的山林名称和面积。
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赤岗村于2006年11月7日将马儿塘山承包给汀泗林业站经营管理50年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证实,马儿塘山是赤岗村十组的老业,但自八十年代起就被划给赤岗村办林场。
2008年正月,晏桂某被赤岗村十组的村民选为组长后,提出要收回马儿塘山。
在没有得到村里同意的情况下,晏桂某将马儿塘山分给了十组村民。
村民分得马儿塘山后,在山上栽了杉树苗。
随后,汀泗林业站在马儿塘山上同一地块栽了大树苗(马桂木)。
2008年3月5日,晏桂某组织村民开会。
后来村民上山把汀泗林业站栽的木苗扯了,我参与了扯树。
上述相关情节,还有证人王某乙、付某、王某丙、谭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4.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安政处(2008)4号处理决定,证实马儿塘山权属存在争议,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该决定,将争议地马儿塘山裁归赤岗村和赤岗村十组各半所有。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理位置及概况、被毁坏财物的名称、数量。
6.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咸安价鉴(2008)第13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拔马桂木苗重栽费用为638株×3元/棵=1914元;被拔苗木重新栽种后,预计将增加10%的死亡率,预期多增死亡苗木栽种成本费用为638株×10%×38.94元/棵=2484元。
7.原审被告人晏桂某在庭审中辩解:我通知村民开会,是想召集大家商量林业站扯村民所栽种树苗一事,会没有开成,村民都上山了,我没有组织村民扯拔树苗。
上列证据,均经原一审及本院再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晏桂某辩解其没有实施组织村民扯拔树苗的行为。
本院认为,村民扯拔树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实际损失计算,不应涵盖预期多增的死亡苗木栽种成本。
原审以被拔马桂木苗重栽费用与预期多增死亡马桂木苗栽种成本之和认定村民扯拔树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398元不当。
本案中,村民扯拔树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914元。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晏桂某组织村民扯拔树苗,主观上是为了解决林地权属纠纷,客观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作犯罪处理,原审认定晏桂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确有错误。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村民扯拔树苗事出有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914元,不足5000元;认定晏桂某组织村民扯拔树苗的证据不足;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晏桂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确有错误,建议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晏桂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三款  、第二百四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09)咸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晏桂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村民扯拔树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实际损失计算,不应涵盖预期多增的死亡苗木栽种成本。
原审以被拔马桂木苗重栽费用与预期多增死亡马桂木苗栽种成本之和认定村民扯拔树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398元不当。
本案中,村民扯拔树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914元。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晏桂某组织村民扯拔树苗,主观上是为了解决林地权属纠纷,客观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作犯罪处理,原审认定晏桂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确有错误。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村民扯拔树苗事出有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914元,不足5000元;认定晏桂某组织村民扯拔树苗的证据不足;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晏桂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确有错误,建议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晏桂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三款  、第二百四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09)咸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晏桂某无罪。

审判长:徐翠华
审判员:邓泽民
审判员:郑娟

书记员:谭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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