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董美君
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王宝安、王海芝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丁,居民身份证号码×××,女,无职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常顺,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美君,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美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安、王海芝、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安、王海芝及其诉讼代理人邹吉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常顺,被告人董美君及其辩护人霍正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树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董美君驾驶北奔牌主车牌照号为黑ND2599,挂车牌照号为黑N1069挂的重型牵引挂车,沿讷尼公路由东向北西行驶,行驶至五十公里加三百米处时,因董美君违反超车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男,殁年35岁)驾驶的牌照号蒙ETF338的奇瑞轿车相撞,王某乙当场死亡,乘坐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王某丁(女,24岁)和王硕(女,殁年40天)受伤,王硕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生前头面部损伤与钝性物体接触,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王硕系生前头部损伤与钝性物体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王某丁耻骨损伤评定为轻伤。经认定,董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董美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美君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董美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安、王海芝、王某丁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美君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董美君、侯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533,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2人=1019,880元,丧葬费23,526元×2人=47,052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王宝安17,717元×19年÷4人=84,156元,王海芝17,717元×20年÷4人=88,585元,交通费6000元,王某丁的医疗费2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7200元,车辆损失费49110元,伤残赔偿金25,497元×20年×10%=50,994元,误工费100×120元=12000元,王某丁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车辆检验鉴定、评估费8200元,王某丁法医鉴定检查费100元,王某丁法医鉴定费4410元,存车费2000元,交通费1396元,存尸费5710元,卸轮胎费200元,诉前保全费5040元。
被告人董美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美君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董美君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关于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美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董美君犯交通肇事罪,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董美君肇事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董美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董美君未能未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民事部分应依据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王某乙生前系非农业户。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董美君作为雇员驾驶其雇主侯某某所有的黑BR2634号泺牌半挂牵引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董美君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某某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美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安、王海芝、王某丁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31,777元,扣除已先行赔偿10,000元,余款1221,77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2,781元,扣除已先行赔偿10,000元,余款92,7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四、被告人董美君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安、王海芝、王某丁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美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董美君犯交通肇事罪,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董美君肇事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董美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董美君未能未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民事部分应依据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王某乙生前系非农业户。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董美君作为雇员驾驶其雇主侯某某所有的黑BR2634号泺牌半挂牵引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董美君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某某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美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安、王海芝、王某丁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31,777元,扣除已先行赔偿10,000元,余款1221,77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2,781元,扣除已先行赔偿10,000元,余款92,7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四、被告人董美君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安、王海芝、王某丁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长:韩义波
审判员:孙宏英
审判员:杨岭民
书记员:孙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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