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富某某永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某某永某某。
法定代表人:米志国,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文彬因与被上诉人富裕县富某某永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某某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文彬上诉请求:1、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永某某委会补给宁文彬202.9亩草原或给付宁文彬折价款130,000.00元;2、永某某委会赔偿宁文彬与祝旭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费5,560.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永某某委会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宁文彬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草原在2004年初始承包时缺失”显属错误,与事实不符。1、永某某委会在一审答辩时已自认草原实际缺少150亩,其自认的数量虽与202.9亩存在差别,但起码说明永某某委会作为发包方承认在2004年发包时,草原的面积不是合同中约定的1050亩,存在缺少的事实。对永某某委会自认的事实,宁文彬无需举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宁文彬在一审中提交了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中共同认定的事实:宁文彬与祝旭冬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耕地,南至林带,北至林带,这与宁文彬同永某某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的四至完全相同。在四至相同的情况下,草原面积缺少202.9亩,说明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是由于初始承包的面积存在缺失。因此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也无需宁文彬举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符。3、为了查明草原的实有面积,宁文彬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四至范围内的草原面积进行实地测量,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草原围栏外是否还存在草原面积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排除人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草原面积缺失”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1、承包草原的四至完全相同,现承包方祝旭冬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实地查勘了草原四至的边界,如草原四至与原合同不符,祝旭冬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这是客观常理。因此,充分说明了宁文彬是将从永某某委会承包的草原整体转包给祝旭冬的,不存在肢解转包或人为造成草原面积缺失的可能。2、宁文彬与祝旭冬签订转包合同时,永某某委会和富裕县富某某畜牧兽医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说明永某某委会对转包合同认可,对草原面积的确认,这也证明永某某委会原始发包时草原面积就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判决结果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草原面积是在2014年宁文彬转包祝旭冬时缺少的,无法证实2004年初始承包时就缺失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实是宁文彬因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面积缺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草原面积缺失是在2004年还是在2014年,宁文彬在一审审理时申请对草原四至边界进行实地测量,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因此造成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2、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宁文彬赔偿祝旭冬缺少面积的损失,一审法院如果不认可缺少的面积,起码应该认定永某某委会自认缺少150亩面积的损失,而一审判决驳回宁文彬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永某某委会辩称,宁文彬与永某某委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中,确定的草原面积1050亩,是经草原管理站测量的。2006年原始承包人对承包的草原进行了实地测量,承包草原的合伙人均明知草原实际面积为900亩,并将其中的60亩草原处分给本村村民孟祥柱。之后,确定每人承包草原11.2垧,宁文彬在明知草原面积不足1050亩,却还按原承包面积转包,因此造成的损失与永某某委会无关。宁文彬低价承包草原,又高价转包,而且对实际承包草原的面积是明知的,实际履行多年,故其要求永某某委会补足202.9亩草原面积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根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永某某委会给宁文彬补齐缺少的202.9亩土地(草原),使用30年或给付宁文彬折核现金130,000.00元;2.永某某委会赔偿宁文彬另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损失5,560.00元;3.永某某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24日,永某某委会将1050亩草原发包给案外人李印宪,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2034年7月20日止。承包草原位于富某某永太马场屯南,东至耕地,西至耕地,南至林带,北至林带。草原承包费每亩1.50元,草原承包费每年1,575.00元,每10年缴费一次,金额为15,750.00元,缴费时间分别为200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24年7月20日。延期交纳按日加收总额的3‰滞纳金,超过30天视为拒绝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庭审中查明,李印宪签订的上述合同实际上是由五个人共同承包的,分别为李印宪、武尚臣、王泽生、陶安泉、宁文彬,陶安泉时任永某某委会主任,李印宪时任永某某委会连队长。2005年,该片草原圈上草围栏。2006年春季,上述五人决定将草原进行划分到人,在由武尚臣、王泽生、陶安泉用皮尺进行初步丈量后,确定每人分得草原11.2垧,五人共分得草原900亩。2011年11月1日,宁文彬与另外四人达成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宁文彬一人享有上述全部草原,宁文彬向另外四人每人给付60,000.00元补偿款。2014年3月21日,宁文彬与案外人祝旭冬签订富某某永某某南马场草原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富某某永某某南马场草原,东至耕地、西至耕地,南至林带,北至林带,共计1050亩草原转包给祝旭冬。双方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后,祝旭冬发现草原面积少了202.9亩,经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遂向法院起诉宁文彬及担保人于纯光,经过二审终审,法院最终判决宁文彬返还多收祝旭冬的承包费125,605.24元(202.9亩×619.02元),于纯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生效后,宁文彬起诉永某某委会
另查,宁文彬在2014年7月20日未交纳第二个十年承包费。
另外,2015年富某某人民政府、永某某委会、富裕县畜牧兽医局联合出具了草原三化治理(草补)验收表,证明富某某永某某马场屯南祝旭冬人工种草面积847.1亩,种植品种为紫花苜蓿。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购得草原后,宁文彬等五人在2006年就对上述草原进行了初步丈量,并按照五人的份额进行了分配,又于2011年将上述草原收归宁文彬自己经营,宁文彬对于草原的实际面积是知情的。另外,宁文彬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草原在2004年初始承包时面积缺失,其五人共同分得的约900亩草原是在草围栏内的草原面积。早在2004年的时候,上述草原是一个天然草原,东西至耕地,南北至林带,草围栏外是否还存在草原面积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排除人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草原面积缺失,故对宁文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文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1.00元,减半收取1,505.50元,由原告宁文彬负担。
二审中,宁文彬、永某某委会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该草原的原始承包人武尚臣、王泽生、陶安泉对五人共同承包的草原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确定承包的草原面积为900亩。并确定每人各分得11.2垧草原,经折算每人各分得草原168亩(11.2垧×15亩),五人共计840亩,这与永某某委会陈述的,李印宪、武尚臣、王泽生、陶安泉、宁文彬将900亩草原中的60亩转给其他村民的事实相印证。上述五人实际经营的草原面积与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祝旭冬承包草原的面积基本一致。五人合伙经营承包草原期间和宁文彬2011年11月1日之后独自经营草原期间,均未向永某某委会提出所承包的草原缺少面积的情况。
本院认为,李印宪、武尚臣、王泽生、陶安泉、宁文彬与永某某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在五人合伙经营该草原期间,合伙人已对草原的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对所承包的草原实有面积为900亩,各合伙人均是明知的。在合伙人共同处分部分草原后,确定每人分得11.2垧草原面积,共计840亩,因此能够证实宁文彬等人已自认实际经营的草原面积为840亩。在解除合伙,由宁文彬独自经营时,宁文彬对实际经营840亩草原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对草原进行了接管和经营,说明宁文彬对草原面积的数量明知并认可。因此,应认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对草原承包面积没有争议,现宁文彬要求永某某委会给予补足202.9亩草原面积,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宁文彬等人与永某某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年每亩1.50元,而宁文彬与祝旭冬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年每亩30.95元。宁文彬在明知草原面积不足1050亩,且自认实际经营的面积为840亩的情况下,仍按原承包合同的面积向祝旭冬转包,对造成退还多收取承包费的损失,宁文彬要求永某某委会按其与祝旭冬约定的价格承担,显然属于不合理的诉讼主张,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宁文彬因其自认行为而丧失主张补足承包草原面积的权利,其要求永某某委会给付折价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宁文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00元,由宁文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杨志欣 审判员 高 威
书记员:王鹤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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