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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任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其亲属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积极抢救伤者,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车辆保险公司分别赔付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其亲属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积极抢救伤者,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车辆保险公司分别赔付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向云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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