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恩施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磊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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