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胡某的鄂Q×××××号小型货车,从恩施市黄泥坝朝舞阳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风大道230号门前人行横道处时,未减速行驶,与正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唐祖翠相撞,造成唐祖翠受伤,与吴某同车的何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吴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唐祖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唐祖翠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吴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车主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吴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吴某机动车驾驶证、鄂Q×××××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吴某和唐祖翠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首,且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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