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林某
邓乾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1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乾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邓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向云
书记员:谭志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