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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向某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恩施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向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向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磊

书记员: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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