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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
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谭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向云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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