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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黄某甲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红兵

书记员: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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