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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王忠浩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忠浩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浩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浩、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浩犯抢劫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忠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忠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控、辩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忠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忠浩虽受邀约作案,但其积极参与犯罪活动,故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忠浩系共同犯罪,应对全案二人轻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王忠浩在外逃期间和归案前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忠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忠浩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浩犯抢劫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忠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忠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控、辩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忠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忠浩虽受邀约作案,但其积极参与犯罪活动,故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忠浩系共同犯罪,应对全案二人轻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王忠浩在外逃期间和归案前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忠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忠浩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审判长:黄霞
审判员:冯又甫
审判员:吴克胜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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