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刘晓松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松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诗祥、冯又甫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晓松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晓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松归案后,其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当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晓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晓松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晓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松归案后,其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当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晓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念慈
审判员:熊诗祥
审判员:冯又甫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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