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代志雄
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志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志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诗祥、冯又甫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志雄及其辩护人龙贤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志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志雄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志雄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且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志雄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志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志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志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志雄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志雄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且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志雄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志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志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念慈
审判员:熊诗祥
审判员:冯又甫
书记员:甘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