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李一国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国。2012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11时40分许,男青年江某在武汉市蔡甸区?L山街白鹤泉东路93号“温馨旅社”附近,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一国购买“麻果”,被告人李一国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李一国在该旅社大厅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随身携带的8颗“麻果”卖给江某,二人交易完成后离开“温馨旅社”时,被布控在附近的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毒品“麻果”8颗及毒资500元。
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收缴的8颗“麻果”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江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2)第(JD109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毒资及现场照片和被告人李一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国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一国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一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一国的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国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一国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一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一国的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审判长:王念慈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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