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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张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华英、张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655aed250386461da99f1b4c579d2194:52Article-1List|第㈡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行驶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刘华英、张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655aed250386461da99f1b4c579d2194:52Article-1List|第㈡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行驶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刘华英、张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徐冉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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