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和村七组1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强、王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鄂E×××××号奔驰牌轿车,由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沿小鸦公路往小溪塔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仓屋榜村三组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遇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轿车将路边行人席某某(女,殁年65岁)撞倒身亡。后因该车坠至道路坎下,又致轿车内的乘车人赵某(男,殁年31岁)当场死亡。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二被害人近亲属予以全部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说明、身份材料、接警信息表、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梅春 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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