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乙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杨某乙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琼、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张湾方向往红卫方向行驶,行至本市张湾区车城西路东风汽车公司高级技工学校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撞伤,马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马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武
书记员:孟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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