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谭某某
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州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谭某某在巴东县贩卖、运输毒品“冰毒”共计250.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被告人谭某某携带“冰毒”从广东惠州回到巴东县后,在新华宾馆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10克,并通过王某在“长城大酒店”向周某贩卖“冰毒”40克。
2、2013年8月,被告人谭某某在巴东县沿渡河集镇邮政储蓄所附近向卢某贩卖“冰毒”3克。
3、2013年8月11日,为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谭某某通过朋友“舒松”(另案处理)在广东向“小美”(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将经包装的毒品藏匿在一摩托车后备箱内,后请广东惠州吉隆镇至利川的卧铺客车托运回巴东县野山关镇。2013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在野山关镇长途客运站卸摩托车时被巴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用“苹果醋”饮料盒包装的“冰毒”两盒。经鉴定,当场查获的“冰毒”净重197.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98g/100g。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此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谭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同时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给其重新做人、孝敬父母的机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的前提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有冰毒197.3克没有贩卖出去,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2、被告人谭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在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牟利,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的排列顺序与刑法条文规定的毒品犯罪选择性罪名排列顺序不一致,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有197.3克甲基苯丙胺并没有贩卖出去,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有检举龙生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线索的行为,但龙生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的案件目前还没有侦破,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依法尚不能认定为“查证属实”,故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和第七款、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97.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牟利,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的排列顺序与刑法条文规定的毒品犯罪选择性罪名排列顺序不一致,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有197.3克甲基苯丙胺并没有贩卖出去,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有检举龙生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线索的行为,但龙生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的案件目前还没有侦破,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依法尚不能认定为“查证属实”,故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和第七款、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97.3克,予以没收。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黄万恩
审判员:唐永平
书记员:王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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