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务农。系被害人彭某丁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务农。系被害人彭某丁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务农。系被害人彭某丁之子。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州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斐娅、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建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其妻姜某与同组村民彭某丁(被害人,殁年58岁)通奸后,曾经警告过姜某不要再与彭某丁来往,但姜仍与彭保持着不正当两性关系。2014年6月2日(端午节)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从打工的文斗乡十字路煤厂回家后,提出要将三个孩子带走,与姜某分开生活,姜不允。被告人张某某遂到同组村民李某家中找到正在吃饭的彭某丁,要其给姜某做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与姜某、彭某丁到张某某家中后,姜、彭二人均不同意被告人张某某将小孩带走,后双方为姜、彭二人是否有奸情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遂持家中的一把木柄尖刀捅刺坐在沙发上的彭某丁左侧肩胛部位一刀,随后又持刀朝姜某身上乱捅乱砍,姜某受伤后跑出房屋,被告人张某某持刀追赶,在自家猪圈旁又捅刺姜某左小腿,见姜倒地后,被告人张某某以为姜已经死亡,遂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求救,后回到卧室用所持尖刀划伤自己颈部、刺伤自己腹部准备自杀。彭某丁因大失血倒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沙发上死亡。经鉴定,姜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某(被告人张某某之妻)的陈述:2013年上半年,家里厨房安菜板没有劳动力,我喊组长彭某丁来帮忙,然后他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因为就我一个女人在家,有人帮忙做这做那的方便,所以就一直和彭某丁保持着这种性关系。2014年3月,丈夫张某某知道后警告过我,叫我莫和彭某丁来往了。我也对彭某丁说过,说张某某怀疑我们了,以后注意点,但彭某丁不听,还是继续和我发生性关系,因为他老婆走了多年了。公公张某乙也劝过我,还和我争执过。2014年6月2日是端午节,一大早,彭某丁到家里来玩,他看见我一个人在家,就对我动手动脚,后来就在沙发上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没过几分钟,我听见摩托车的声音,我说是张某某回来了,彭某丁就从后门走了。我出门看见张某某拖的两桶酒,公公张某乙在院坝里将一桶酒背起就和张某某、小儿子张舒灿一起到公公家吃饭,公公喊我也去吃饭,我说不去。张某某在公公家吃饭时,我在家里骂张某某,骂他一天只晓得喝酒。邻居李某打电话叫我把细娃(小孩)带起到他家吃饭,顺便把张某某带回来的酒给他送下去。我和大儿子张某甲就到李某吃饭。没有多久,张某某就到李某家院坝里喊我回去,我把张某甲带起就一起回家。回家的路上我就骂张某某,骂他不管事,猪圈烂了也不管,什么活都不做,只晓得喝酒等等。张某某没有答话,到家后就说要把小孩带走。我不同意他带走小孩,他说找干部来解决。张某某就到李某家,去喊在李某家喝酒的彭某丁解决问题。接着彭某丁就和我们到我家,路上我还是骂张某某,到我家火坑屋里后,张某某还是说要把小孩带走,不在屋里过日子了。彭某丁说“细娃还是莫带走,这么大一家人,你走了怎么办?”,张某某对我说“我不同你过了,你各找得有人,找的就是他彭某丁”,彭某丁当时说没有这回事,张某某就问我到底有没有这回事,我就说“你十天半月不回来,我一个女人,有什么办法,彭某丁你自己说,我是不是警告过你”,张某某就对彭某丁说“你身为组长,破坏我的家庭,你凭什么这么搞,我还有什么想头”。彭某丁一直不承认和我有性关系,加上他们都喝了酒,越说越冒火,张某某不知在哪里摸出杀猪刀,一刀朝彭某丁捅去,彭某丁叫了两声“哎哟”就没有动静了,接着张某某就来杀我,先是给我肚子上一刀,接着背上一刀,后来一刀砍在我的右手,我跑出屋,在院坝就倒了。我听见张某某在打电话给别人说杀人了,他给谁打的电话,我不清楚,后来我昏迷了。那把杀猪刀是我们家里的,是张某某以前杀猪用的刀。当时屋里就我们三人在场,小孩都在屋外面玩。现在家里有三个小孩,希望对张某某从轻处理。
2、证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的证言:彭某丁长期一个人在家,他妻子多年在外打工。2013年5月份,彭某丁和我大儿媳妇姜某好上了,他长期帮姜某做农活,我发现问题后还劝过姜某,姜某骂我,我后来就没管了,张某某也知道他们的关系,是他自己发现的。2014年6月2日早上,大儿子张某某从煤厂回来,把我和李某托他买的酒带了回来,我就到他家里去弄酒。当时是上午9点多钟,我喊他到我屋里喝酒,他硬要走,说各要到煤厂去,这个家他看不下去了,我劝他吃饭了再走,他就带着小儿子张舒灿到我家里和我一起喝酒吃饭,中途说起姜某和彭某丁有奸情的事情,他说咽不下这口气,各要把细娃带起走,我还劝他。我们两父子一起吃饭大约两个小时,张某某就回家了,我上坡干农活。我干活的地方就在李某房屋旁边一两百米,张某某几次从李某家回家路过我都看见了的。最后一次看见姜某、彭某丁和张某某他们三个人一起往张某某家里走,姜某一路在骂,这时大约是中午十二点过后,大约过了半个钟头,我还在屋前面田里做苞谷育秧块,看见孙子张某甲、张舒灿从屋里方向朝李某家跑,我问他们到哪里去,张某甲说“爸爸把表公杀了,把妈也杀了,他自己也杀了”,我赶忙回屋,第一个到的现场,看见彭某丁偏坐在张某某火坑屋沙发上,人没动弹,我喊了两声他没答应;看见儿媳姜某睡在进路口的公路边,她喊我:“爸爸,把我弄起来下,我想坐一下,我各不行了,两个细娃帮忙照看好”,我发现她肚腹处有伤口,脚上也有伤口,她还说脑壳被张某某打伤了,人不行了,还指着地上的血叫我看。我赶忙上马家凹找人帮忙救人。来帮忙的人到了后,喊我说张某某还有气,我去卧室看,张某某睡在地上,满身是血,说不出话了。
3、证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的大儿子,2006年8月出生)的证言:今年(2014年)端午节那天中午,我和弟弟张某乙在家玩,表公(彭某丁)和爸爸、妈妈三个人一起到了我们屋,进屋后爸爸叫我出去玩,他们要办正事,我就到外面玩,他们把门关上了,我听见他们在屋里小声的吵什么,一会儿妈妈把门打开出来往外跑,我看见她身上、手上都有血,她跑到地坝边就倒下了,我过去看,她叫我去喊伯伯(李某)他们上来,我看见爸爸在旁边屋里的阳台上打电话,他在电话中说“我把彭某丁和姜某杀哒”,我看他打完电话进屋后,我又进屋去看,看见表公躺坐在沙发上,流了很多血,人不动。又到爸爸打电话的那屋里,看见爸爸浑身是血躺在地上的,然后我才把弟弟拉着一起去喊伯伯,路上先给爷爷也说了爸爸把妈妈、表公杀了的事情,才去给伯伯他们说的。表公经常到我们家里来,帮妈妈做农活。
4、证人李某(江源村六组村民)的证言:2014年6月2日端午节,我上午在忠路镇赶集买菜,回家路过组长彭某丁家时,就喊彭某丁到我家去喝酒,彭某丁就和我一路到了我家,到我家时是中午十二点左右了,当天赖远培、谢腊秀也在我家里玩。当天早上我打电话给张某某,要他从煤矿回家时顺带给我带一桶酒。我赶集回家后,打电话给张某某,喊他来我家吃饭,顺便把酒带来,张某某说他没在家,酒在他家里,要我自己去拿。我接着打电话给姜某,叫她带小孩一起到我家吃饭,顺便把酒带来。过了一会儿,姜某背着酒带着她大儿子张某甲就到我家来了,我妻子杨某问她张某某哪里去了,姜某说在他公公屋里。姜某到我家十几分钟后,我们正准备吃饭,张某某就到我家来了,他小儿子也跟着来了的,张某某进屋就拉着他大儿子张某甲,喊跟他走,我和妻子去拦张某某,喊他吃饭,张某某当时说他各要带小孩走。然后他就带着两个儿子走了,走时还要姜某把他女儿喊回来。张某某走后,姜某也站起来,嘴里念着“造死哦”,就走了。我们接着吃饭,吃了二十分钟左右,彭某丁才喝了一两左右,张某某又到我家来了,站在烤房屋门口,就喊彭某丁,要彭某丁到他家去一下,耽搁半小时。我当时看饭没有吃完,就要张某某坐下喝口酒,并给他倒了一两酒,还说有什么事情就在这里说,大家评评理,但张某某不在这里说。我把酒才倒好,姜某也跑过来了,在我家院坝骂张某某,具体骂的什么我没去听,张某某听见姜某在外面骂,端起酒一口就喝了,喝完也出去到院坝里,给姜某说,要骂回去骂,莫在这里。然后在我烤火屋窗子边喊彭某丁,说耽搁下他。彭某丁就说把酒喝了再去,张某某就说你到底去不去,连着问了几遍,语气也越来越高,我听见后就叫彭某丁先去,再回来喝酒。彭某丁就出去了,他们三人就走了。他们走后,我们继续吃饭喝酒,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张某某的两个儿子就跑到我家来,说“爸爸给表公(彭某丁)杀了,给妈也杀了,给各人(自己)杀了”,我就问是谁叫他们来喊的,张某甲、张舒灿说“是爸爸叫我们来喊的”。我还在考虑去不去,就接到驻村干部冉从轩的电话,说张某某家里出事了,要我去看一下。我接电话后,就和妻子杨某以及赖远培、谢腊秀夫妇一起到了张某某家里。我们四人走到张某某家院坝下面,就看见姜某坐在屋对面三十米远的公路上,我视力不行,就走到院坝站着,杨某、赖远培、谢腊秀他们三个就去看姜某。一会他们三个上院坝来,杨某说姜某的肠子都出来了,脚上也在流血。张舒灿在院坝用手指着他们东侧的屋说“爸爸在那里”,我们四人跟着进屋,看见张某某仰面朝天躺在地上,我视力不行,就摸了一下他胸部,感觉是热的,杨某就喊他,但张某某没有反应。张舒灿又说“表公在那个屋里”,我们走到烤火屋,看见彭某丁面朝上斜躺在沙发上,我摸了一下他身体,感觉已经在冷了,也没有脉搏了,就说已经不行了。没有多久姜某的娘家人赶来,就直接将姜某抬到忠路卫生院去了,后来派出所带医生来开始抢救彭某丁和张某某,并组织人将张某某也送到忠路卫生院去了。我们听张某某的两个儿子讲,彭某丁、姜某都是张某某用杀猪刀杀的,张某某的伤是他自己搞的。村里不少人都说彭某丁和姜某有男女关系,有风言风语和闲话。
5、证人杨某(李某之妻)及赖远培、谢腊秀夫妇(江源村七组村民)证明的案发前后听见、看见的情况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彭某甲(被害人彭某丁之长女)的证言:1999年我母亲就已出门务工,我们姐弟三人多年来一直与父亲彭某丁一起生活。
7、利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6月3日制作的(利公刑)勘(2014)Kxxxx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于2014年6月2日17时30分开始至6月3日2时30分结束。勘验前,现场已经由忠路派出所民警于6月2日14时50分进行封锁保护。第一现场位于张某某家房屋西头靠北边的一间烤火屋内,烤火屋内东北角摆放有一7座转角布质沙发,靠北面墙壁沙发的东头位置有一男尸,头西北、脚东南呈仰卧状斜躺于沙发上,死者上身及颈部有大量血迹,颈部有明显锐器刺伤。尸体位置沙发上有一80cm×38cm血泊,大量血液渗入沙发海绵内,对应沙发下地面上有一84cm×40cm血泊。烤火屋西面有一木质长145cm的板凳,凳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和喷溅血迹。第二现场位于房屋最东边的卧室内,卧室靠北墙呈东西向摆放有一木架床,该床南边地面上距北墙44cm处有90cm×70cm血泊,血泊中有2件衣服,衣服上沾有大量血迹;血泊南面距东墙90cm、距北面床沿20cm处有一把木柄单刃尖刀,刀长34cm、最宽处5cm。张某某屋前地坝向南是一条乡村机耕路,在距张某某家房屋30m的机耕路上,有60cm×38cm、30cm×38cm的两处血泊,大量血液渗入泥土中。现场提取血泊、血迹6份,木柄尖刀(杀猪刀)1把。并附有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光盘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8、木柄尖刀(杀猪刀)1把、裤子1条。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确认尖刀1把系其杀人用作案工具;裤子系作案当天所穿。有辨认杀猪刀的笔录、照片,提取裤子的笔录在案印证。
9、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利)公(刑)鉴(法)字(2014)4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彭某丁全身皮肤粘膜苍白,尸表呈失血貌,左侧锁骨中段见4cm破裂,未见其他损伤。解剖探查左侧锁骨中段裂创,见创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创壁平滑,创缘之间未见组织间桥,创腔深6cm,划开皮肤,逐层探查见创壁平滑,创缘之间未见组织间桥,左第一肋骨近肋弓处内侧缘见1cm光滑的劈裂骨折线,左锁骨下动脉有1cm破损。打开胸腹腔,见左肺肺尖处有3cm裂口,其余内脏器官呈贫血貌。提取死者胃内容物作毒化检验(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彭某丁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物)。提取死者血作尸源检验。分析死者彭某丁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侧锁骨下动脉致大失血死亡。证明死者彭某丁系大失血死亡,并附有刑事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14)072号物证检验报告等在案佐证。
10、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4日出具的(鄂恩州)公(刑)鉴(DNA)字(2014102)号《生物物证意见书》:①、送检的杀猪刀上,编号为3-1的现场可疑斑迹中,张某某左、右手的中指指甲上、张某某手指上可疑斑迹中,张某某所穿裤子上,检出DNA分型与张某某血样DNA分型在所检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排除同卵双生情况下,支持上述DNA为张某某所留。②、送检的编号为3-2、3-3的现场可疑斑迹中,检出DNA分型与彭某丁血样DNA分型在所检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排除同卵双生情况下,支持上述DNA为彭某丁所留。③、送检的编号为3-4、3-5、3-6的现场可疑斑迹中,检出DNA分型与姜某血样DNA分型在所检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排除同卵双生情况下,支持上述DNA为姜某所留。④、送检的彭某乙血样DNA分型、彭某甲血样DNA分型,均与彭某丁血样DNA分型在所检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符合单亲遗传规律。并附有提取彭某乙、彭某甲、张某某、姜某血样的笔录在案印证检材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
11、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利公(刑)鉴(法)字(2014)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法医检验,伤者姜某前胸部见10cm愈合疤痕;左侧腹部见14cm横行手术疤痕,两处腹壁可见各1cm疤痕;背部可见4cm、3.5cm缝合疤痕;右第二指中节掌侧见2cm+1cm“L”形缝合裂创;手指位于屈曲45度位,活动不能;左小腿下段见12cm缝合疤痕。原病历记载,姜某开放性腹部损伤并失血性休克;胸壁、背部皮肤裂伤;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胃前壁穿孔约4cm;第十前肋骨断裂、肝左叶前缘破口1cm等。鉴定:伤者姜某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12、利川市公安局从利川市人民医院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6月3日的住院病历及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伤后被送往当地卫生院行颈部伤口缝合、腹部伤口包扎,后转利川市人民医院。检出见张某某右侧颈部分别见长约8cm、9cm已缝合伤口;上腹部剑突下见长约4cm伤口,深达腹腔内;左手腕部见长1cm皮肤裂伤,深达皮下,活动性出血。腹部探查加肝园韧带修补术后于2014年6月11日要求出院。
13、被告人张某某手机159××××3240用户登记资料及2014年6月1日-2日的通话记录、报警录音资料光盘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6月2日13时21分用其使用的手机159××××3240拨打110报警电话及拨打120电话。
14、从利川市民政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与姜某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和姜某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15、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姜某、被害人彭某丁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彭某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在自己家中用杀猪刀刺中被害人彭某丁左肩前部致其受伤死亡,刺伤姜某腹部、背部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
其具体供述:2013年5月份,我发现妻子姜某与同组的彭某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家里,我给姜某说“你和彭某丁之间再这样下去不行,我也不打你骂你,你自己要注意”,开始姜某不承认,最后她保证和彭某丁不再有什么关系了。2014年6月2日案发前四五天的一个晚上,我在电话里面听见他们两个在发生奸情,我骑摩托车从煤厂回家捉奸,路上因为车胎坏了,回家时彭某丁已经走了,我当时没有声张此事。6月2日端午节那天早上,我给父亲张某乙和李某带白酒回去,在父亲家里吃饭时,也与父亲讲起彭某丁和姜某之间的关系,十一点多钟,我吃饭后带着小儿子回家,看见大儿子张某甲没有在家,我就猜测他们是到李某家里去了。我到李某家里去喊张某甲,看见彭某丁、姜某和赖远培、谢腊秀两口子都在李某家里吃饭。我喊张某甲走,李某喊我喝酒,我就坐下来和他一起喝酒。姜某吃完饭就先走,走到李某家的地坝就在骂我,我听见后心里就不舒服,就说:你也别骂了,我要给孩子带起走。姜某继续骂,我就将酒一口喝了,走到李某的地坝里,带着两个孩子和姜某回家了。回家后,想到姜某和彭某丁的关系,心里很不舒服,我想把三个孩子带到煤厂去玩一段时间,让自己心里也冷静下,就叫姜某喊女儿回来,姜某不同意。我又到李某家里喊彭某丁,请他帮忙给姜某做工作说一下,让我把孩子带走,后面姜某也来李某家,彭某丁就和我们一起到我屋里,我叫两个儿子在外面地坝里玩,我们三个人在屋里讲事情,彭某丁和姜某都坐在沙发上,我说要将三个孩子带走,姜某和彭某丁都不同意,我就对彭某丁说:你和姜某都到这种程度了,我要走,我让你们,喊你来说下。彭某丁就说:说就说,现在是法制社会,你还敢搞哪个是不。这时我更加气愤,就直接到烤火屋旁边的屋里拿了一把杀猪的剃毛刀,走到彭某丁面前,往他左胸前肩胛部位捅了一刀,我将刀子拔出来后,就将姜某抓住,在她身上乱捅乱砍,没考虑后果,不知道砍了多少刀,姜某挣扎着跑了出去,我拿刀跟出去,走到猪圈旁边,又用刀子朝她脚上小腿砍了一刀,然后她就往公路方向跑了,大约跑出去三四米远就倒在地上了。我心想姜某肯定已经死了,不知道彭某丁死活,我想到杀人了,就直接拿我的手机拨打110报警,110叫我赶快打120叫他们来救人,我又打了120。打完电话后,我回到靠阳台的那间屋,心想我杀人了,就想到自杀,我就用那把刀子先朝自己颈部划了两刀,又朝自己肚子上捅了一刀,就晕倒在地上了,醒过来已经在医院了。案发当天早上我回家时,看见彭某丁在从我家的竹林旁边的小公路往他家方向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妻姜某与被害人彭某丁通奸,在双方发生争吵后,持尖刀捅刺彭某丁左肩胛部位,并持刀对其妻姜某全身乱捅乱砍,致彭某丁死亡、姜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捅刺被害人彭某丁一刀后,再无其他加害行为,但对彭某丁的死活听之任之,采取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对被害人姜某全身乱捅乱砍,不计后果,还追砍姜致其倒地,当时认为姜已死亡,说明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行为会引起姜某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应属于直接故意杀人。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主动拨打电话110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被害人彭某丁、姜某二人通奸引发,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以及间接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直接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未遂)的严重后果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彭某丁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彭某丁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9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民 审 判 员 罗远彪 人民陪审员 刘永恒
书记员:王云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