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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且未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且未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审判长:张高明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吴芳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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