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已注销的三轮农用车,超载、违反规定载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已注销的三轮农用车,超载、违反规定载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高明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吴芳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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