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杨华
杨华未委托
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华,男,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华未委托
辩护人,自行辩护。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9时08分许,被告人杨华驾驶鄂D8BP22小型面包车沿沙市区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市东信药厂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在后直行至此由葛师平无证驾驶的鄂D3L598两轮摩托车相撞,照成葛师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华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作出了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可以对被告人杨华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华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作出了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可以对被告人杨华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耀东
审判员:欧阳婷婷
审判员:徐喜元
书记员: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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