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新年,个体经营者。1991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李某甲系肇事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有救治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影响,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李某甲系肇事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有救治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影响,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靖晓芳
审判员:方伟
书记员: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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