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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邵某
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1985年9月19日被原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系临时起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该辩护观点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邵某积极退赃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已依据其配合追缴赃款之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量,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用钥匙一串、草帽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系临时起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该辩护观点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邵某积极退赃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已依据其配合追缴赃款之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量,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用钥匙一串、草帽一顶,予以没收。

审判长:胡伟
审判员:高红
审判员:方伟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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