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民警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1时,代某(搭乘罗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行至207国道1993KM+240M路段时发生侧翻,侧翻在道路坡下,西侧车道可通行并在距车97.3米的位置放置树枝提示。当日22时,被告人赵某(搭乘陈某)驾驶重型罐车牵引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7国道1993KM+240M路段时,发现道路前方侧翻的代某驾驶的鄂F1N185号重型自卸车,被告人赵某在积雪道路采用脚制动刹车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树后侧翻,随后在道路上滑行与代某的车辆相撞,造成乘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被害人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由彭勇承担赔偿307589.6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224880.87元,现均已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21时,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车侧翻后下,在距车97.3米的位置放致树枝提醒,西侧车道可通行。其报警20分钟后,看见一辆油罐车行驶致其用树枝设置的警示附近,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上后侧翻,在道路滑行一段距离后与其车相撞。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21时,其搭乘的重型自卸车侧翻后,其和代某用树枝在事故路上设置警示提醒注意,一辆油罐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右摇晃失控,撞到路边树上,侧翻后在地上滑行撞在侧翻的重型车上。
3、民警贾某的陈述,证实因被告人赵某未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操作规范》第五章第5条,即应当将变速器挂入较低档位,充分利用发动机制动控制车速,还需减速时,应当反复轻踩制动踏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重型罐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讨论记录表,证实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过复议认定赵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驾驶信息。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证实陈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合并胸腔闭合性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身份情况。
1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彭燕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12、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表及评估意见,证实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非监禁刑。
1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7日,其驾驶重型罐车牵引挂车,搭乘陈某,车速大约40公里/小时,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7国道1993KM+240M路段时,发现前方一辆货车侧翻,其赶紧采取脚制动,车辆失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证人代某、罗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深夜的雪天,发生事故的路段是由南向北的下坡路,路面结冰打滑,路旁无路灯,在距事发车97.3米的位置放置有2.6米的树枝,侧翻重型自卸车西侧车道可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50米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操作规范》第五章第5条,冰雪路上遇下坡时应当将变速器挂入较低档位,充分利用发动机制动控制车速,还需减速时,应当反复轻踩制动踏板,被告人赵某此种情况下采取的紧急制动不是必然选择,而紧急制动是导致车辆失控撞在路边树上侧翻,随后在道路上滑行与代某的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主要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资格、制作形式和送达程序均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审理查明本次交通肇事的原因、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理由,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人赵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斯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
书记员:张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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