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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廖某
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洋丰集团门前路段时,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女,殁年56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廖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指控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廖某在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越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廖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越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廖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阳
审判员:王红燕
审判员:杜开满

书记员:张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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