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通拜公路红旗六队南侧时与前方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黑MC0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和行人田×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甲经抢救无效于8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田×甲系生前颅脑损伤死亡。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田×甲付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张×、田×乙、李李××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丛涛
书记员:冯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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