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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过程中,因审判员自行回避,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至大悟县宣化镇大胜关村路段(97km+200米处),因避让行人驶入路东路基与对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客车碰撞路外停放的拖拉机,又与被害人赵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最终客车撞入赵绍忠房屋,致被害人赵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另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及伤者照片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大胜关台区电力线路抢修明细、中国联通车祸损失报告、有线数字电视线路损失赔偿、证明二份、调解终结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黄某、赵某甲、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审判长 潘 玲 审判员 刘 忠 审判员 张炜琳

书记员:李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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