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山县,无业,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桑塔纳轿车,沿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中昏厥,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4.9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除了全额负担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以外,还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782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了谅解。
被告人田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其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6日间被羁押7日,应折抵刑期。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物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解巍岗
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
人民陪审员 狄岸
书记员: 梁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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