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旭军。
被执行人金某。
本院在执行李旭军申请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旭军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款178200元及相应利息。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案款121763元,被执行人现在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涿民初字第129号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元武
书记员:马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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