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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
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到案,同年11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毕奎,均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少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处以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影响,以及目前对被害人亲属仅赔偿少部分损失等诸多因素,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少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处以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影响,以及目前对被害人亲属仅赔偿少部分损失等诸多因素,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方伟
审判员:陈蓓

书记员: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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