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汪某
耿东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到案,同年4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东歌、李燕南,均系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东、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耿东歌、李燕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报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汪某系肇事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汪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郭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段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段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汪某系肇事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汪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郭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段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段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张德民
审判员:方伟
书记员: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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