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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群众,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在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在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审判长:牛彦惠
审判员:雷静钗
审判员:刘造田

书记员:李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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