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群众。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浩、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樊建民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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