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群众。2015年5月26日到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其亲属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其亲属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审判长:李双利
审判员:高原
审判员:高军彩
书记员:苑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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