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法律,保障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法律,保障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刘造田
审判员:王会然
审判员:刘士周
书记员:刘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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