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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蕲春县汽运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字(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驾驶鄂J×××××客车行驶至横车镇许岗村九组路段时,与同侧路边的行人伊某发生碰撞将其碾压,后分别将行人伊晓春等人撞倒受伤,伊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伊某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碰撞并碾压与事实不某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在行驶过程中听到了刮擦声,认为是很小的事情,其驾车离开现场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而且在知道事情严重性后投案自首,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离开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鄂J×××××客车车主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离开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鄂J×××××客车车主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审判长:王升
审判员:张双全
审判员:詹钧名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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