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毕某
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1410118594。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张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毕某持C1证驾驶鄂J×××××号面包车沿黄标线由漕河往浠水方向行驶,大约22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横车镇西驿村62KM+40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黄德华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毕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毕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及时某,并在医院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浠水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及时某,并在医院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浠水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腊春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陈振发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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