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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田某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瑞黎、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0时10分,被告人田某驾驶鄂Q×××××号“曙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向利川市元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8省道8Km+8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鄂Q×××××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严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严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现场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现场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传勋

书记员:宋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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