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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付某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瑞黎、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9时21分,被告人付某驾驶奥B4RY87号长安牌轻型箱式货车由利川往开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利川市利北路215号门前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被害人孙某撞倒在地,致被害人孙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传勋

书记员:宋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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