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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司机。系本案被害人陶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陶某丙之母。
上述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利锋、刘英,均系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3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万时来,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高中文化。系本案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谦共同赔偿被害人陶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7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锋、刘英,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万时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罗昭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出发往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当周某乙驾车行驶至保利圆梦城香榭花都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横过道路的陶某丙撞倒。事故发生后,周某乙立即对陶某丙做人工呼吸,并将陶某丙送往医院救治,后陶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12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丙系因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双下肢严重创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周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周某乙考虑到自己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及避免保险公司商业保险不负责赔偿情况发生,周某乙指使其朋友万某(另案处理)作伪证帮其顶罪。万某遂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称其系2014年9月13日晚21时许在保利圆梦城香榭花都路段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肇事的司机。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实际肇事者系周某乙,于同年10月17日将周某乙刑事拘留。
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周某乙向该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庚借用,周某乙时向周某庚声称“将车给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周某庚于2014年2月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为鄂A×××××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8日0时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以黑体加粗字体特别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造成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周某乙家属代为向交警部门交纳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交警部门为万某支付了乙醇测试费人民币500元,支付了陶某丙运尸费、抬尸费人民币800元,余款人民币28,700元已由陶某甲、周某甲的亲属领取。
还查明,陶某丙出生于2002年1月31日,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在的新洲区阳逻街红岭村5组土地均被国家征用,该组农民均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陶某甲在新洲区华春物流有限公司担任司机,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并享受养老金及医疗保险待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周某甲诉讼请求金额为人民币450,779元,但提供给法庭的诉讼请求具体组成为:1、丧葬费38,720÷2=19,360元;2、死亡赔偿金22,906×20=458,12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479,480元。经审查,上述第1、2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陶某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在村村民为失地农民,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且其父亲在公司工作,其生活来源并非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第3项,陶某甲、周某甲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不合理,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综上,陶某甲、周某甲因陶某丙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360+458,120+1,500=478,980元。关于陶某甲、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人民币450,779元,经查,交警部门代付的运尸费、抬尸费800元,属丧葬费的范畴,交警部门代付后,应视为陶某甲、周某甲已领取该款;此外,陶某甲、周某甲在交警部门实际领取赔偿款人民币28,700元;故陶某甲、周某甲的剩余经济损失为19,360+458,120+1,500-(28,700+800)=449,480元,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因上述金额未超出陶某甲、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人民币450,779元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吴某、程某甲、周某丙、周某丁、熊某、周某戊、彭某、周某己、万某、陶某乙、周某庚、刘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书证“122”报警电话卡、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登记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保险单、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新洲区阳逻街红岭村村委会证明、武汉市华春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租车费发票、投保单、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某乙为逃避法律追究,唆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犯妨害作证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理。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周某乙交通肇事可视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周某乙交通肇事后抢救被害人是其法定义务,其在案发后未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某乙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
周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庚明知周某乙无驾驶资格,轻信周某乙的话而将车辆借给周某乙,且周某庚未提交周某乙借车时所称有驾驶资格者详细身份的证据,周某庚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应与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周某庚抗辩称自己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49,480元,且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为449,480-110,000=339,480元,因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周某乙、周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以特别加粗的黑体字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造成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某乙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且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已将该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形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周某甲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39,4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 判 长  胡春芳 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书记员:韦丁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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